多人寻衅滋事获判缓刑

作者:申志礼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6 12:46:08 点击数:
导读:【案情】常某因酒后帮助朋友在KTV打架,涉嫌寻衅滋事被浦东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家属在开庭前两天通过网络找到本律师,要求提供为常某提供辩护。【辩护】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当天与承办法官联系阅卷,并于庭前与承办…

    

    【案情】常某因酒后帮助朋友在KTV打架,涉嫌寻衅滋事被浦东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家属在开庭前两天通过网络找到本律师,要求提供为常某提供辩护。

    【辩护】我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当天与承办法官联系阅卷,并于庭前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联系被害人赔偿事宜并最终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外,律师还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详细讲解开庭注意事宜。

    【结果】浦东法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判决,对常某宣告缓刑,常某于当天被释放,重获自由之身。

    附上海法院网判决书:http://www.hshfy.sh.cn:8081/flws/text.jsp?pa=ad3N4aD0yJnRhaD2jqDIwMTOjqcbW0Myz9dfWtdo2MjK6xSZ3ej0Pdcssz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本区永泰路某KTV门前,因其朋友酒后无理与被害人任某某、孙某互殴,被告人常某即持一截圆形铁制护栏将任某某、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创,长2.5cm,软组织挫伤,其中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肢体软组织伤,其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圆形铁制护栏一截。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任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公共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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