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盗窃案,仅判六个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2 00:37:4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松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许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房产兼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房产兼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室。201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区新桥镇新育路某弄某号地下车库,采用提拉座盖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嗣后,被告人许某又至某号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许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800元。

2012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某弄某号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许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2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某弄某号地下车库,采用破坏后轮锁、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12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某弄某号底楼楼道内,采用提拉座盖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元。嗣后,被告人许某被群众扭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王某及陶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800元、1,150元、1,800元,并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黄某、王某、陶某、刘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黄某、王某、陶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L型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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