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郭某盗窃罪,一审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16:2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闸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371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露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在本市地铁*号线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王**不备,窃得王右侧裤袋内的人民币20元、交通卡一张(内有余额142元),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骆**、曹**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郭**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  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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