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某盗窃案获刑三个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53:3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虹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X及翻译人员地里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X于2013年2月18日上午8时19分许,至本市飞虹路轨道交通四号线XX路站X号口处,趁被害人汪X行走时不备之机,窃得汪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THL牌手机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的陈述笔录,证人邱XX、金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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