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35:0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晓青,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星、代理检察员胡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童国珍、徐晓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及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2年10月,经时任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利华)采购部总监杨某某同意,由采购部员工范军(已判刑)要求境外供货商新加坡恩凯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恩凯公司)出具将羊毛醇改为固醇的进口单证;并与保信捷(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判刑,下称保信捷公司)负责人张耀中(另案处理)商定,由保信捷公司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羊毛醇。2002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采购部范军等通过保信捷公司进口羊毛醇46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间,又采用同样方式通过上海兆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兆衡公司)、恩凯化学(南京)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恩凯公司)进口羊毛醇23票,偷逃应缴税额98万余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述证据:证人施能辉、王静、潘晓曦、庄孟芙、吴冬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报关单、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任职说明、生效判决书以及范军、张浩和杨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联合利华采购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羊毛醇,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3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对指控的走私行为并不知情;起诉指控的偷逃税额有误。庭审后,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表示其参与签署了部分涉案合同,应对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同意采购部范军在采购羊毛醇的过程中进行走私。(2)2007年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两份归类认定书均证实,由联合利华公司送检或抽查的物品均为固醇,而被2008年归类认定书鉴定为羊毛醇的物品并非涉案货物,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联合利华采购部走私进口了羊毛醇。(3)联合利华采购部与代理商保信捷等公司之间系国内货物买卖关系,故采购部不能成为走私犯罪的主体。(4)本案部分合同上并无杨某某签名,相应数额应予扣除。(5)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额存在以下不当:其一,本案应根据走私行为最后终结之日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额;其二,通过南京恩凯公司走私货物的数量有误;其三,计算偷逃税额应该扣除联合利华已支付的相关税额。(6)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应予以从宽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辩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相关劳动合同、上海外资委批复、营业执照、申诉书、《原材料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报关单、《订购单》、付款凭证、庄孟芙电子邮件、范军电子邮件、原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等。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2002年10月至2006年9月间,担任联合利华采购部总监,全面负责采购部工作。2002年10月,杨某某在明知原联合利华采购部(已判刑)员工范军试图利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偷逃关税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范军伙同南京恩凯公司、保信捷公司、兆衡公司伪报货物品名进口羊毛醇。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9月,采购部通过保信捷公司、南京恩凯公司、兆衡公司以固醇的名义进口羊毛醇共计69票,杨某某的行为导致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据: 
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工商局提供的登记材料、联合利华出具的证明、联合利华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任职证明、联合利华出具给上海海关的答复、证人潘晓曦(原联合利华采购部员工)证言、联合利华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潘晓曦的任职证明、同案犯范军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2002年10月至2006年9月间担任联合利华采购部总监,全面负责采购部的工作。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采购部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羊毛醇的证据: 
1.杨某某与联合利华研发部庄孟芙、吴冬、同案犯范军、联合利华公司员工MarkSNaser之间的相关往来电子邮件证实:因变更产品代理商,杨某某提出采购羊毛醇时需要节约成本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杨明知进口羊毛醇需缴纳35%的关税。 
2.杨某某与范军之间的相关往来电子邮件、范军与南京恩凯公司王静、保信捷公司张耀中往来的邮件(邮件均抄送给杨某某、潘晓曦等人)以及证人潘晓曦提供的相关邮件截屏图证实:范军拟通过其他公司,以固醇名义,采用5.5%关税税率进口羊毛醇。同时,范将具体请况向杨某某汇报,杨回复电子邮件时并未明确反对。 
3.联合利华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附件证实:在采购部决定走私后,羊毛醇的进口单价由每公斤199元降为142或150元。 
4.同案犯范军供述证实:2001年,联合利华因故变更供应商。在2002年年初,杨某某要求从新供应商进口羊毛醇节约成本100万元。如果仅更换供货商,无法实现节约100万元指标,故杨让范想办法。同年9、10月,范向杨汇报,羊毛醇中含有固醇,可将羊毛醇报成固醇进口,因固醇关税较低,这样可节约成本。杨某某表示同意,让范军具体操作。在2002年11月26日范发电子邮件给杨时,除了邮件本身的内容外,范还将与南京恩凯公司王静及保信捷公司张耀中往来的电子邮件,均直接作为内容之一连接在邮件本身内容的下方,而这些内容主要涉及如何报关进口羊毛醇及关税、税则号等事宜。当日,杨即回复电子邮件,故杨肯定知道伪报品名进口羊毛醇的事情,且从电子邮件中也可以看出,杨对此是同意的。 
范军还证实,联合利华采购部与贸易商之间的合同包括主合同和附件,在提交相应领导签字时,需将附件一起提交。只有附件中包含原材料的型号、品名、价格、数量等信息,领导在主合同上签字时,肯定要阅看合同的附件。 
5.证人潘晓曦证言证实:联合利华与贸易商签订合同时,通常有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主合同和附件是一起交给相关领导进行签字认可,如果附件不全,领导不会签字,故只要是在主合同上签字的相关负责人均清楚合同附件中的原材料采购价格和品名等情况。 
6.证人庄孟芙证言证实:联合利华开发多芬沐浴乳中使用的是羊毛醇,没有使用过固醇。约在2003年11月,在联合利华内部系统中,研发部将多芬沐浴乳产品原料改写为“STEROL”(固醇),上述变更系采购部通知研发部修改的。 
7.证人吴冬(原系联合利华公司研发部总监)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的时候,经过吴冬同意,研发部将联合利华公司内部系统中羊毛醇的化学名称由“LANOLINALCOHOL”变更为“STEROL”。该项修改是采购部提出的。吴冬还证实,只有采购总监才有权利向研发部提出更改配方的化学名称等类似的要求。 
(三)关于联合利华采购部走私羊毛醇及杨某某参与偷逃税款228万余元的证据: 
1.相关报关单、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02年12月至2006年9月,联合利华采购部通过保信捷公司采用伪报品名方式进口羊毛醇46票,偷逃应缴税额为1,356,533元;2005年期间,联合利华采购部通过兆衡公司以固醇名义进口羊毛醇1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75,365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联合利华采购部通过南京恩凯公司走私羊毛醇8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3,434.52元。 
2.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涉嫌偷逃税款的工作汇报证实:上述南京恩凯公司进口的8票货物中有1吨货物被该公司自用,3吨转售给保信捷公司。经核算,扣除该部分后,联合利华采购部通过南京恩凯公司走私进口羊毛醇偷逃的税额共计256,244.44元。 
3.(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41号生效判决书及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产品配方单、原料卡、原料安全性数据清单、同案犯范军、张浩供述、证人王艳琦、庄孟芙、施能辉、吴涛、郁心丰、王晓梅、王静证言等证据认定了本案联合利华公司采购部走私羊毛醇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不同的意见,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联合利华采购部走私羊毛醇是否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的问题 
辩方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同意采购部实施走私。 
经查,同案犯范军的供述证实,范将其拟通过伪报品名降低羊毛醇进口成本的想法向杨某某作了汇报,杨表示同意,要求范具体操作;此后范还将其与代理商之间商谈利用伪报品名方式进口羊毛醇的情况以电子邮件发送给杨。相关电子邮件证实,范军通过电子邮件与保信捷等公司商谈利用伪报品名进口羊毛醇的事宜,范还将相应的电子邮件内容转发给了杨某某,杨作为采购部负责人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并未反对,而是予以默认。相关合同证实,在采购部决定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偷逃关税后,羊毛醇的进口单价明显降低,而杨某某在相关主要合同上签了字,这进一步印证了杨在主观上对涉案走私行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走私行为得到了杨某某的同意。 
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部分合同上并未签字的问题,经查,本案中2002年底至2005年底的年度采购合同均经杨签字确认,仅2006年部分合同上无杨某某签名,但在2006年度合同签订时,采购部仍由杨某某主管。本院认为,由于此前杨在总体上已经同意采购部进行走私,故杨应当对其主管期间采购部的所有走私行为承担责任;此外,2006年的相关合同金额达500余万元,根据证人潘晓曦的证言、同案犯范军的供述,该合同必须得到杨的同意才能实行。因此,尽管杨在2006年合同上未签字,并不影响追究其对该部分数额的责任。 
2.关于联合利华采购部是否走私羊毛醇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根据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归类认定书,不能认定涉案物品是羊毛醇。 
经查,相关报关单、同案犯范军的供述、证人庄孟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联合利华采购部在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通过保信捷等公司代理进口的均为羊毛醇,并无固醇。至于海关化验中心于2007年、2008年分别出具的数份归类认定书得出不同结论,仅是化验角度不同,被检对象实际上均是羊毛醇。 
3.关于联合利华采购部是否能够成为走私犯罪主体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联合利华采购部与保信捷、兆衡、南京恩凯公司之间系内贸关系,故采购部并非走私犯罪的主体。经查,相关合同、电子邮件、范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保信捷公司等单位系为采购部代理进口羊毛醇、代理报关,采购部系实际的货物进口方,故可以成为走私犯罪的主体。 
4.关于本案偷逃税额的认定问题 
辩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偷逃税额达234万余元有误,需要重新计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计税依据问题。由于本案中具体走私行为发生的时间均有证据证明,故应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辩护人认为应按走私行为最后终结之日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联合利华采购部已缴税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为出售走私货物而缴纳的增值税额不能从税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关于采购部通过南京恩凯公司走私偷逃税额的计算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在采购部通过南京恩凯公司进口的货物中,有1吨系南京恩凯公司自用、3吨在进口后先是转卖给了保信捷公司,而杨某某的主观故意仅限于通过南京恩凯公司进口后直接供给采购部,故上述4吨货物的相应税额应予扣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联合利华采购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羊毛醇,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2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宄锩闪ⅰ<诒景杆翱钜讶客私桑桓嫒搜钅衬尘哂幸欢ǖ娜献锉硐郑勺们榇忧岽Ψ!?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  鑫 人民陪审员杨德嗣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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