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某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36:2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安东南路678号1幢104,法定代表人徐某。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安东南路678号1幢104,法定代表人徐某。 
诉讼代表人赵乙,甲公司员工。 
辩护人李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明明),男,1984年2月26日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大学文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号,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622弄5号502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2月24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誉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延安中路877弄28号,住上海市真光路962弄14号402室。曾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1月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能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玮玮、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辩护人李捷、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姜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在进口生物试剂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吴某建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生物试剂,并由吴某办理通关手续,申报进口共2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吴某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乙、陈俊甜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不要求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独立成罪,只要犯罪分子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认定,据此,应当认定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撤销其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甲公司与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偷逃税款已基本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刑法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刘艳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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