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公司走私案法人获刑三年,缓刑四年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41:5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系某某公司法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翁永林,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翁永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船用通讯导航设备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时任该公司贸易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制作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30次采用上述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59,322.7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范沪春、秦娜、章倩、费振宇、赵朱燕等人的证言;涉案人黄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明书、劳动合同;相关电子邮件及提取邮件的工作情况、协查函;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贸易部经理,对于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报关没有决策权,且也未参与预谋及制定价格,仅是听从上级指示,延用以往的做法进行操作,故其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某某公司及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某某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某某公司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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