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际贸易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50:3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诉讼代表人吴X。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 
诉讼代表人吴X。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王X、金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平、被告人王X、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单位X公司在代理上海善能机械有限公司进口金属衍磨机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X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并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金X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X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金属衍磨机9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0,155.6元。
被告人王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X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X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王X、金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毛嘉元、王威、李清、吕彦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任职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代理协议书、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合同,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X、金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以及分别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王X、金X,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对被告单位X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王X、金X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X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王X、金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X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并与被告人王X、金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王X、金X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X、金X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X、金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沈 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上一篇:某贸易公司走私案 下一篇:某机床公司走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