闸北童某抢劫案获刑三年

作者:上海抢劫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1 17:39:2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闸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X,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闸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飞云、被告人童X及其辩护人陈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童X伙同蔡XX、朱XX、冷XX(三人均另处)经预谋,至本市XX路48号XX中学门口,将该放学的被害人陈X挟持至本市XXX路225弄XX公寓小区内的空地处,向陈X索要手机。遭拒绝后,被告人童X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击打陈的头部,其他三人也轮流用铁管敲打陈的背部等处,并抢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诺基亚N72型手机后逃跑。被告人童X等人将该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童X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害人童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童X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XX、朱XX、冷XX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和验伤通知书及损伤鉴定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512日起至20115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杜  鸣 审  判  员章  玮 人民陪审员戴德荣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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