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案(游戏外挂)成功辩护
【案情】被告因在淘宝上销售上海某著名游戏公司的外挂,被嘉定公安分局网安支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拘留,后被嘉定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后经鉴定,被告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按有关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出版物,非法所得50万元以上,法定刑为5年以上。
【辩护】被告家属经多方比较,最后决定聘请我团队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在侦查阶段,我团队律师提出该案依法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检察院采纳了该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对其批捕。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我团队律师出具了专业法律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也不成立,并认为被告具有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阶段,我团队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最后由经过法官与公安局,检察院的沟通,补充了被告自首的证据材料。
【判决】该案的辩护工作历经一年余,三次开庭改期。虽然最终法院没有采纳我团队律师本案被告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但认为被告虽然在家里被带走,但是宣布刑拘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后法院仅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为5年以上),从结果来看,本案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感言】庭上一分钟,庭下十年功。经过无数次沟通与努力,最终法院在量刑方面作出了妥协。这一年多的辛苦,值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嘉刑初字第447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三国争霸》系由上海起凡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凡公司)负责运营,并经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互联网游戏。2011年5月起,被告人阳某未经授权或许可,针对《三国争霸》制作了名为“起凡无忧”、“起凡无双”、“起凡恋战”、“起凡小帮手”的用于使玩家在游戏中实现地图全开功能的外挂程序。并在互联网上创建了推广网站,以天卡、月卡等形式公开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外挂程序使用授权。至案发,阳某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2年12月11日,阳某因涉嫌销售外挂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自己销售上述外挂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页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关于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申请出版<三国争霸>网络游戏备案的报告》、《声明》、《授权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阳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发行非法互联网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2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外挂系阳某针对《三国争霸》编写,而非简单的复制,且阳某已通过销售涉案外挂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故阳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也不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复制起凡公司的软件。其辩护人据此认为,阳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另认为阳某在2012年10月已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阳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发行非法互联网出版物外挂“起凡无忧”、“起凡无双”、“起凡恋战”、“起凡小帮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阳某及辩护人认为,阳某系复制起凡公司具有著作权的软件,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人认为,阳某系犯罪中止。经查,阳某制作并销售的“起凡无忧”、“起凡无双”、“起凡恋战”、“起凡小帮手”等外挂,对《三国争霸》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破坏,使玩家在进行游戏时获得地图全开功能,该外挂并非对《三国争霸》的简单复制,阳某牟取的非法利益亦基于玩家为获得《三国争霸》游戏正常运行时所不具备的地图全开功能而购买的外挂使用天卡、月卡。故阳某不具备复制发行著作权人出版物并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阳某着手并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且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人民币100余万元,期间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控辩双方认为,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违法所得退缴情况等情节,本院对阳某减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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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吴颂华 | |
人民陪审员 | 邵美华 | |
人民陪审员 | 陈品浩 | |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 ||
书 记 员 | 朱 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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