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0 19:24:28 点击数:
导读: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崇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月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月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耿某某等人在崇明县竖新镇江海公路1号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东大门门口一烧烤店吃夜宵时,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遂持酒瓶,砸孙某头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扇打被害人赵某某耳光,并打落其手中的手机,致手机损坏,被告人耿某某则持酒瓶砸孙某和赵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经警方通知后到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均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未及时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孙某、赵某某作出赔偿,三名被告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陆某、董某、赵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崇明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徐琼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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