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诈骗罪案例:诈骗万余元,获刑六个月

作者:上海诈骗罪律师 来源:上海诈骗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5 20:25:0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先由潘某某以“肖经理”的身份对前来应聘的人员进行接待、面试,再由赵某某以“夏经理”的身份要求前来应聘的人员支付“保证金”及“好处费”,共计骗取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至17日间,被告人赵某某与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殷某某“服装费”及“保证金”3,800元及价值650元的中华牌香烟一条。2013年12月1日至2日间,二人采取相同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服装费”、“保证金”1,800元及价值3,200元的熊猫牌香烟四条。2013年12月2日,二人采取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服装费”共计1,600元。
  2013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民警于上海火车站南广场104路公交终点站附近将再次行骗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金港浴池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年某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天目西路店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和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赵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钱  晔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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