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寻衅滋事获刑一年三个月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5 21:02:1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受郜某某(另行处理)纠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296弄新之月饭店后门口,伙同陈振华(已被判决)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廖某某,并持砖块砸破饭店内价值人民币97元的鱼缸玻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郜某某、廖小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王美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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