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盗窃案被告获刑七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罪案例 来源:上海盗窃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15:48:1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松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小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小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何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小刚至本区车墩镇车香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掰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上址的1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何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非机动车基本信息,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小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小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小刚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顾霞飞


上一篇:上海金山虚开增值税缓刑案例 下一篇:金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缓刑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