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15:51:2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系X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孟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系X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孟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孟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孟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孟乙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X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8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87746.2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X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孟乙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XXX公司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28774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孟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经侦情况》、《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代管款收据及孟乙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孟乙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孟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XXX公司、孟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孟乙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孟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在案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孟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黄  卉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陆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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