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告被宣告缓刑

作者: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16:02:4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岳某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岳某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岳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和路某某于2003年8月登记注册,由被告人陈某一人经营、收益,且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人陈某个人财产。2010年4月,被告单位在经营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由被告人陈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出票方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6,8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7,483.79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以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增税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付款凭证,出货单,公安机关协查通知,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47,483.79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被告人陈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属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单位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刘艳敏


上一篇:上海松江区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例 下一篇:上海闵行盗窃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