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案例

作者:上海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案例 来源:上海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19:40:2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套现牟利,应聘至上海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担任服务员。期间,许利用“刷卡器”窃取餐厅顾客信用卡信息,在顾客付款时偷看信用卡末四位卡号、密码,并记录于便签纸。同月19日晚,许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时被顾客当场发现,后餐厅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许某某抓获归案。截至案发,许某某共窃取了4张信用卡的信息。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虽盗刷过就餐客人信用卡十余次,但刷卡器成功读取的仅2张,且系初犯,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套现牟利,应聘到上海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担任服务员。期间,许利用餐厅顾客买单使用信用卡结账之际,用自带的“刷卡器”盗刷信用卡信息,并在顾客付款时偷看信用卡末四位卡号、密码,并记录于便签纸。同月19日晚,许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时被顾客当场发现,后餐厅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许某某抓获归案。截至案发,许某某共盗刷他人信用卡十余次,并成功窃取了2张信用卡的信息及密码。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许俊埋签字确认的证物照片,证实公安机
  关于案发时扣押到许某某记录窃得信息的便签纸及损坏的“刷卡器”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王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许俊埋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时被当场察觉,后餐厅员工报警,朱,王二人将许某某带至餐厅包房等候处理。
  3、证人王乙、陈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均曾持信用卡在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消费,结账时将信用卡交由一服务员,期间信用卡短时间脱离视线。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其在担任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服务员期间,利用“刷卡器”盗刷用餐顾客的信用卡十余次,其中成功盗取了2张信用卡的信息及密码。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高  欣
 人民陪审员陈一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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