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区招工诈骗案例

作者:上海招工诈骗案例 来源:上海招工诈骗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19:43:1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B。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B。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B、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B、季某某及辩护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上海李覃职业介绍所负责人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B、季某某以招收通用公司试车员岗位的名义,指使公司业务员在各大招聘网站上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报名费的名义骗取应聘人员钱财。被告人王B、季某某分别佯装面试应聘人员,共同收取17名被害人报名费共计人民币16,500元,后将被害人介绍给“王某”(另案处理)进行试驾。经查,通用公司从未委托上海李覃职业介绍所进行招聘。被害人马甲等人发现被骗后陆续报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B、季某某在李覃职业介绍所被抓获。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B家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B、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甲、王甲、王乙、朱某某、邹某某、王丙、纪甲、曹某某、王丁、张某某、纪乙、刘某、王A、马乙、谷某某、梁某某、黄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甲、王丙、王丁提供的《收据》,证人郭某某、贺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夏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李甲、徐某某、孙某某、卫某某、李乙、贾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招聘信息打印件》、网络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出具的《回复》、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王B、季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B、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B明知李覃职业介绍所在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仍对应聘人员进行面试并收取报名费,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王B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B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B、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亦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B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龚  雯
 代理审判员钱  晔
 人民陪审员陈丽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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