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寻衅滋事一案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30 12:44:3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唐某某,男,户籍地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某,男,户籍地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号好乐迪KTV内,被告人唐某某因误入被害人宋XX、姚XX、赵XX等人的包房,与宋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冲突。被告人唐某某为泄愤,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持酒瓶敲击头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宋XX、姚XX、赵XX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宋XX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后接警民警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法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宋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宋XX、姚XX、赵XX的陈述,证人任陆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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