闸北贩卖毒品案,被告一审获刑一年三个月

作者: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贩卖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19:15:1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本市霍山路XXX号莫泰168旅馆门口,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葛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小瓶用塑料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8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手机微信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申请单》、《血液化学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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