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区诈骗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诈骗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诈骗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1 22:20:0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徐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徐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系苹果手机公司员工,可以替杨某某代购内部价手机。期间,蒋某某虚构了其身处香港、手机被海关扣留、海关需要缴税并扣除运费、其代购手机被公司发现等事实,以此要求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汇款。后被害人杨某某先后向蒋某某的支付宝汇款人民币共计1.8万元,上述钱款均被蒋某某化用殆尽。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XXX路XXX号中环大厦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对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经调查评估,认为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接受其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实施电子实时监管。为保障非监禁刑罚的有效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可能,对社区矫正中心实施电子实时监管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蒋某某应当自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接受电子实时监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左静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万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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