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挪用公款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挪用公款罪案例 来源:上海挪用公款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8 16:13:0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工业城),被告人沈某某于1997年12月经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任命担任工业城总经理,负责工业城全面工作。
  2005年7月6日,朱某某(另案处理)至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提出以个人名义从工业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被告人沈某某在未经公司班子成员讨论的情况下,个人擅自决定将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朱某某,并让公司出纳朱某乙办理。当日,朱某乙通过工业城名下上海星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注销)的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朱某某指定的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该笔资金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2005年7月13日,朱某某归还赃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朱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接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朱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电汇凭证,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记凭证,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浦区金泽镇审计中心审计报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金泽镇政府关于许培良等同志任免通知等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赃款已全部追回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蔡锦珠
 人民陪审员陈为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聪


上一篇:松江朱某虚开发票一审获判缓刑 下一篇:上海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罪缓刑案例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