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抢夺案被告一审获判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时间:2015-10-15 15:30:14 点击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建设银行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夺得樊某拿在手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730元、华为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1张。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樊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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