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为催讨债务,于2016年7月4日下午将被害人薛某某强行带至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合家欢宾馆1201房间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于2016年7月6日19时许至合家欢宾馆与宋某某共同看管被害人薛某某,直至7月7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各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合家欢宾馆入住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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