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仅判四月

作者:申志礼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2 16:41:24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因抢劫罪而被保释出狱的宋某因与女友发生矛盾而醉酒,后将疑似女友父亲的蔡某打成轻伤(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害人要价太高,导致双方协商不成,闸北公安分局将宋某收押并以寻衅滋事罪移送闸北检察院起诉。【处…

 

    【案情】因抢劫罪而被保释出狱的宋某因与女友发生矛盾而醉酒,后将疑似女友父亲的蔡某打成轻伤(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害人要价太高,导致双方协商不成,闸北公安分局将宋某收押并以寻衅滋事罪移送闸北检察院起诉。

    【处理】我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打了不认识的蔡某,但属于打击对象错误,依法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时应认定宋某的自首情节,又由于宋某有自首情节,不应适用累犯的规定,依法不应把宋某认定了累犯。

    在法院审判阶段,律师出庭为宋某进行辩护。闸北法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但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认定了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最终不认定宋某为累犯。

    【判决】闸北法院最终判决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由于宋某已被关押近四个月,判决几天后宋某重获自由。


 

附:1、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词

    2、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词


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受宋某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委托XXX律师担任本案被告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是为被告提供无罪或罪轻辩护。为履行法定职责,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认真审查了有关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与:

一、应依法认定宋某自首的情节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沪公(闸)诉字【2012】第1456号”)第二段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已于2012年5月8日被我局抓获归案。”

根据辩护人两次与被告的会见,被告均陈述其当时是在女友陈婉莹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的,请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予以核实。

二、本案依法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其目的是使他人感到害怕,以满足自己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其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宋某因与女友吵架,而迁怒于其女友陈某的父亲(因其父亲反对被告与陈某在一起),故在醉酒状态下殴打了疑似其女友父亲的被害人蔡某。也就是说,宋某的目的并不是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满足自己耍威风的流氓动机,而是为了通过殴打其女友父亲,以发泄其女友父亲反对他们在一起的怒气,故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是寻衅滋事罪。

2、客观方面: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其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宋某要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殴打反对其与女友在一起的女友陈婉莹的父亲,但由于醉酒,被害人蔡某又长得疑似其女友父亲,属于殴打对象认识错误,并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另外,其殴打行为也是有原因、有源头的,就是为了表达对其女友父亲反对他与女友在一起的不满。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3、侵犯客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的他人的健康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从本案来看,宋某的行为纯属对象认识错误,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健康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三、宋某其它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

2、积极赔偿,尽已所能积极给予被害人予赔偿,并向被害人作了道歉(尽管最终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宋某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满足自己耍威风的流氓劫机;其在与女友发生激烈争吵后,将争吵原因迁怒于其女友父亲,从而试图殴打其父亲表达自己的不满,最后在醉酒状态下殴打了长得疑似其女友父亲的被害人蔡某,纯属对象认识错误。故辩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另外,请求检察院对宋某自首的情节予以核实,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对于自首情节进行从减轻处罚是法律对被告人悔过自新的鼓励与奖励,如果能够如实认定则可容易将被告改造成合格公民;如确有自首情节却不能被认定,将可能引起被告强烈的被欺骗的耻辱,不但不利于被告的改造,可能还会引起强烈的反社会情绪。故辩护人请求检察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认真核实宋某的自首情节。

以上意见,呈盼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

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2年6月20日

辩护人联系方式:

电话:15800690280


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32条规定,我受被告人宋某家属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辩护。在出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刻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量刑幅度

(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据此,宋某因伤害伤害致一人轻伤,在不考虑任何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法定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本案系宋某女友父母反对其自由恋爱引起的,属于因婚姻寄放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依法可能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宋某虽然系累犯,但主观恶性不大

1、主动投案自首;

从表面上来看,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但从我国设立累犯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针对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的罪犯从重处罚,以促使其改过自新,而不是为了报复和威吓,为了惩罚而惩罚,最终的目的不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犯罪分子改造成合格的守法公民。

具体到本案,案发后宋某系主动投案自首的,这一情况足以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这一点,将宋某的累犯情节与一般的累犯相区别。

三、主动赔偿

案发后,宋某及其家属就主动赔付了被害人七万元,但是由于被害人表示赔偿必须高于二十万,宋某家庭根本拿不起这么多钱,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宋某故意伤害引卢的赔偿可能也远达不到二十万的赔偿标准,但是作为被告及其家庭,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这一点也表明了被告的悔过态度。

四、实施伤害行为的偶然性

宋某在与其女友发生矛盾后,喝得酩酊大醉,将发生矛盾的原因归结于其女友父母反对他们自由恋爱,从而迁怒于其女友的父母,最后错打了与其女友父亲长相想似的被害人蔡某。另外,宋某在徒手打人的,没有持工具。从主观恶性角度,这一点也应当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有相区别。

五,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款,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自首、赔偿、犯罪动机等情节,辩护人认为对于宋某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减少基准刑的40%甚至40%以上。

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其成为新人。对于被告人这样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的犯罪分子,改造起来比较容易,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本案被告虽系累犯,但其主观恶性并不深,恳请法庭对宋某减轻处罚。

 

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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