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辩成抢夺

作者:申志礼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2 16:28:10 点击数:
导读:2012年3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泰环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王身后强抢其随身拎包,致王倒地后右锁骨骨折,并抢得王随身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元、价值人民币198元的…


    2012年3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泰环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王身后强抢其随身拎包,致王倒地后右锁骨骨折,并抢得王随身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元、价值人民币198元的卡西欧电子手表1只、价值110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唐某某至浦东新区尚博路西中汾泾桥处,趁唐不备,从其身后强抢其手中的钱包,致唐软组织挫伤,并抢得唐价值18元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元、总计价值2450元的百联促销积点卡、百联百货OK卡、索迪斯万通卡、斯玛特卡、雅高e卡各一张及得仕卡2张。

    浦东公安局以抢劫罪起诉王某某。团队律师介入本案后,认为王某某虽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但认为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抢劫罪错误,应定抢夺罪。后律师向浦东检察院出具了详细的律师意见,意见最终完全被浦东检察院采纳,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某构成抢夺罪,仅判处1年8个月有期徒刑。如本案在没有律师辩护或辩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极可能定抢劫罪,王某将面临6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抢劫行为)。

    本案的辩护获得成功的原因,在于律师极专业的水平和极端负责的态度,以及多次与办案部门沟通的结果。


    附:本案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抢劫案件被告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出具本辩护意见前,本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认真审查了有关材料,辩护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希望或准备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被告王某某的口供以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王某某并不希望或准备使用暴力或以胁迫等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

(一)被告王某的口供

1、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我就等这个女的走过去后,跟在她身后走了几步。然后我趁周围没人注意,追上去一把抢过她的钱包后,我转身就跑。……”

2、第1次询问笔录第3页:“问:你是怎么抢的?答:我是尾随这个女的,然后趁其不备,从身后抢她的钱包的。问:你有没有打那个女的?答:没有。问:那她怎么会受伤的?答:可能是被人拉倒时摔伤的。”

3、第2次询问笔录第3页:“……而且周围当时没什么人,我就尾随她,当经过永奉路东明路口全家便利店时,我就上前从她身后猛地抢她的包。随便就把她带倒了,我于是就逃到附近三林商业广场里的地下一层苏宁电器门口。”

4、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而且当时周围没有什么人,也就尾随她,当经过永泰路泰环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我就上前从她身后猛地抢她的包。”

5、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在抢包的过程中,我带倒了那女的。具体她是不是受伤,我就不太清楚了”

6、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我就等这个女的走过去后,跟在她身后走了几步。然后我趁周围没人注意,追上去一把抢过她左手的钱包后,我转身就跑。”

(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1、被害人唐某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我拿在左手的一个钱包被人从我的左后侧抢走了并拉倒在地,我爬起来后便报了警。”

2、被害人唐某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问:那个男子抢你钱的时候是否对你使用过暴力?答:没有,就是抢的时候把我拉倒在地了,我的同有有点受伤。”

3、被害人王某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问:他是否对你使用暴力?答:他用像榔头一样的硬物狠狠地敲打了我的肩膀,我就怕了,被她把包给抢走了。”

4、被害人王某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这时这男青年从我身后上来,用拳打我我右肩,然后抢我手上的拎包”

注:被害人王某前面那次笔录不一致,且也缺乏物证等其它证据相印证,请求公诉机关重新确认该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二、客观方面,被告王某某系从被害人后面趁其不备抢夺财物

无论是被告王某某的口供,还是两被害人的笔录,包括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明确了被告两次抢包行为均是趁人不备,从被害人身后实施。


三、被害人倒地是抢夺中发生的后果,而不是抢劫的方式或手段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沪公(浦)诉字[2012]第2751号)中提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本区永泰路泰环路572路公交车附近,从被害人王某身后,以拖拉王某倒地的方式,抢得王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本区尚博路西中分泾桥处,从被害人唐某身后,以拖拉唐某倒地的方式,抢得唐某……”。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并不是通过拖拉被害人倒地后(使其不能反抗)再实施抢包的行为的,被害人倒地只是抢夺中发生的后果,因此不应认定“以拖拉被害人倒地的方式”,实施了抢劫行为。

综上,王某某从主观方面不希望或准备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以上意见,呈盼采纳。

                  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2年5月22日

附判决书:http://www.hshfy.sh.cn:8081/flws/text.jsp?pa=ad3N4aD0yJnRhaD2jqDIwMTKjqcbW0Myz9dfWtdoyMjU4usUmd3o9z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泰环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王身后强抢其随身拎包,致王倒地后右锁骨骨折,并抢得王随身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元、价值人民币198元的卡西欧电子手表1只、价值110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唐某某至浦东新区尚博路西中汾泾桥处,趁唐不备,从其身后强抢其手中的钱包,致唐软组织挫伤,并抢得唐价值18元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元、总计价值2450元的百联促销积点卡、百联百货OK卡、索迪斯万通卡、斯玛特卡、雅高e卡各一张及得仕卡2张。
2012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基本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追缴发还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凌  鸿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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