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汪某盗窃案成功辩护

作者:严业周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2-26 12:34:0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嘉刑初字第92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嘉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某;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刑初字第92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汪某某;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周某、汪某某及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汪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000弄9号402室吕某某所租住的房间内借宿。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汪某某经预谋,趁室内无人,由汪在一旁望风,周持螺丝刀撬开隔壁被害人郑某租住房间的门锁搭扣,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810元的仿HTC牌HD79399型手机1部及红双喜香烟3包。嗣后,被告人周某、汪某某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周某、汪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7月4日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所窃的手机1部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印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周某、汪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周某、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退赃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一二年九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陈  丽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黄  薇


上一篇:严业周律师:浦东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成功缓刑 下一篇:浦东李某容留卖淫案成功辩护仅判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