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曾某盗窃罪一案,一审获刑拘役三个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13:3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3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西藏中路X号某商场汉口路边门处,趁被害人黄某行走不备之机,用左手窃得黄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部夏普SH530u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9元),得手后欲逃离时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吉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金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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