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吴某重伤案,一审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11:5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金陵中路、普安路附近喝啤酒、吃烧烤,被害人陈某某及朋友吴某某途经此处,陈某上前拦截搭讪吴某某时,遭到陈某某制止遂发生争执。吴某见状上前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陈的腹部,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等人抓获。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创伤性肝破裂需手术修补治疗,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李某、开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案发地照片,涉案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相关收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主动赔偿相关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表示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致歉,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系初犯、偶犯;吴某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吴某的同伴挑衅所致,故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另行处理)等人于2012年12月1日4时许,在本市金陵中路、普安路附近一烧烤摊位喝酒时,见被害人陈某某及朋友吴某某途经此处,陈某即上前拦截并搭讪吴某某,陈某某遂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某见状上前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陈的腹部,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接警而至的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表吴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创伤性肝破裂需手术修补治疗,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其被吴某用刀刺伤的经过,另因吴某的家属已代表吴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不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陈述笔录及相关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材料;证人吴某某关于吴某用刀刺伤陈某某,后其报警,并将吴某等人抓获经过书面证言;证人陈某、李某分别所作关于吴某用刀刺伤陈某某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开某、张某分别所作关于其接警后将被告人吴某等人抓获的书面证言及相关工作情况记录;涉案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认罪并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吴明峰 书  记  员胡天和 人民陪审员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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