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周某醉驾案获缓刑处理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28:3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海某酒后驾驶悬挂假牌号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南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东2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旁树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周海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0.99毫克,属于醉酒,其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海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周海某的呼吸酒精测试单、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海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李  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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