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柯某醉酒驾驶案,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50:5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普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古浪路、真南路东侧约100米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柯某某在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酒精测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报警记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谢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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