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工程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38:26 点击数:
导读: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光汉,男,系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光汉,男,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金光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破碎锤主机的过程中,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决定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4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2,760.51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颖、崔永勋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机电产品进口附表、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对帐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林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林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某某公司、林某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某某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可对某某公司、林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  鑫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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