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生物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37:3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新华,女,系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新华,女,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琪、方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嵩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郭新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琪,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各类生物试剂的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李某某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指使员工制作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27次采用上述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8,768.97元。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公司后仍采用上述方法5次进口生物试剂,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653.0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小华、王明俊、郭新华、殷启超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其中,某某公司、李某某所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杨某某所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侦办其他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时,发现某某公司亦存在低报价格进行走私的嫌疑,并掌握了部分书证材料,遂将杨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属坦白交代,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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