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某抢劫案获刑三年三个月

作者:上海抢劫案律师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1 17:32:3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黄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放,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吴国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13时20分许,伙同他人窜至本市中山东一路290号外滩江堤,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右手腕上的相机挂绳割断,窃得一部索尼爱立信DSC-W200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后迅速传递给其同伙,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住,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否认盗窃被害人数码相机,辩称当时因被害人指认其盗窃相机并拉住其衣领。进而双方发生争执、互殴。

辩护人认为有关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亲属关系,指控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不清。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建议念其年轻,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13时20分许,伙同他人在本市中山东一路290号外滩江堤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右手腕上的相机挂绳割断,窃得索尼爱立信DSC-W200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告人张某某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住。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在外滩游玩时发现其右手所拎数码相机被窃及抓住被告人时遭被告人殴打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关于其丈夫陈某某的相机被窃及抓住被告人后遭被告人殴打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关于陈某某的数码相机经被告人传给他人及被告人被抓住后殴打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陈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参与盗窃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否认盗窃作案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又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原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蔡丽明 审  判  员吴明峰 人民陪审员黄冠鸣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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