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王某抢劫案一审获刑十一年半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X族,XX文化,无业,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X庄XX号;2008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8]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XX与赵XX、周XX、李XX(均已判刑)、“海X”、“红X”、“老X”、“光X”经预谋,携带电棒、大力钳等,分别乘坐被告人王XX和赵XX 驾驶的车辆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X号上海XX电器厂,采用殴打、堵嘴、捆绑手脚等方法将该厂门卫被害人张XX控制住,并劫得张XX人民币300余元及小灵通移动电话机一部,后用大力钳剪断该厂仓库门锁,劫得该厂仓库内的紫铜、黄铜等共约1000千克,并运赃至嘉定区XX镇XX村XXX号陈XX开设的个体收废处销赃,得款人民币50 000余元。被告人王XX分得赃款人民币7 000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王XX于2008年3月11日在其户籍所在地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其验伤通知书,证人刘XX、李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赵XX、周XX、李XX的供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安徽省XX县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2008)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有多人参与的抢劫犯罪,被告人王XX负责驾驶车辆,仅是分工不同,其所起的作用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相对小于其他参与人,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王XX能自愿认罪及所劫财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电器厂及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郏义嘉 审 判 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黄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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