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分别三次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96号402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焦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