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明知不会还款的情况下,先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假身份证以借款为由,两次从被害人靳某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和金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邹某甲、金某甲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