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盗窃获刑二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罪案例 来源:上海盗窃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4 21:12:5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甲。  被告人郝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甲、郝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甲。
  被告人郝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甲、郝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甲、郝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甲于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伙同被告人郝乙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二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103号店铺货架上围巾117条后逃逸。经鉴定,上述围巾共计价值人民币2,970元。
  被告人郝甲、郝乙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甲、郝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和书证和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甲、郝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甲、郝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郝甲、郝乙均能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人就被告人郝甲、郝乙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郝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郝甲、郝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孙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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