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5 22:17:1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与陈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某火锅店就餐时,在该处就餐的王某(已判刑)无故将一包饭砸在方某某等人的餐桌上,双方因而发生争执。王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在逃)对被告人方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其中一人还持刀将被告人方某某及吴某某割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某一方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与陈某、吴某某持酒瓶追赶王某等人,并与王某一方三人在火锅店二楼楼梯口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一方四人殴打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陈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方某某、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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