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七人寻衅滋事均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5 22:24:3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D。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颜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E。  被告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D。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颜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E。
  被告人张F。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涛路汇驰路路口南汇建筑工地内,因争先使用工地的吊机与被告人张E、张F发生争执。被告人岳某某、颜某、李某某、岳某(已判刑)、张丙(另行处理)等人一方,被告人张E、张D、张F、任某某、陶涛(已判刑)、张C、张丁、张B(另行处理)等人一方,双方对峙过程中,岳某率先持钢筋威胁对方人员,陶涛用铁钩击打岳某,继而引发了双方人员各持铁板手、钢筋、木棍等工具进行互殴,造成岳某、岳某某、颜某、李某某、任某某五人受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岳某某、颜某、李某某、任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双方涉案人员均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张丙、刘某、张丁、张A、张B、张C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等人分别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F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岳某某、张D、任某某、颜某、李某某、张E、张F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李  红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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