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10月中旬起,被告人李某某、汪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底楼放置“八联机”赌博游戏机2台,开设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场所。当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参赌人员共8名,并缴获了上述赌博机芯片16块、赌资人民币1,500元和钥匙2把。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赌博机认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赌博机芯片16个、钥匙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