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石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超市门口,因停车纠纷与李某发生口角。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王某随后至超市旁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用板凳打砸棋牌室的窗户及2台麻将桌。经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损坏的2台麻将桌价值人民币1,20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俞某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