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设赌场罪案例:开设赌场获判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初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凤育路开设无证棋牌室,组织人员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通过每局抽取赌资人民币2元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及参赌人员8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85元及麻将牌2副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现金人民币185元及银色金属碗4只、麻将2副、蓝色塑料盒子1个予以没收。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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