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案例:寻衅滋事获刑八个月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8 18:02:0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酒后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某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大利锦州烧烤店”门口时,其朋友李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共同持凳子、杯碗等物殴打对方,被告人罗某某亦帮助李某某等人殴打对方,并砸坏烧烤店内投影仪等物。上述行为致被害人王文振、钱永峰受伤,投影仪损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文振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损坏投影仪价值人民币1,945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945元,以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文振、钱永峰、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曾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失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45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汪爱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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