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号办公室内,容留董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同月6日,白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董、姜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1月1日容留董某某、姜某某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董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照片及经被告人白某签字确认的吸毒工具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