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陈某君、吴某波(均已被判刑)因琐事在本区亭林镇亭升路86号亭升酒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波与陈某君纠集的李某升、付某兴(均已被判刑)、王某(另处)等人发生互相殴打,王某持刀将吴某波左臂划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波纠集申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将陈某君等人围堵在亭升酒家大堂内,申某等人持酒瓶殴打,致陈某君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波的伤势构成轻伤,陈某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波、申某、王某、陈某君、李某升、付某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张某辰、夏某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波等人在公共场所与他方人员随意互殴,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