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缓刑案例
被告人万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区浦建路XXX号仁济医院门诊大楼五楼派发小广告时,因不服该院保安被害人许某等人管理而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在争执中其对许某拳打脚踢致许某受伤,并导致该楼层内多名群众围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
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八万元,许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协议书及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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