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青浦赵某多次盗窃获刑

作者:上海盗窃罪律师 来源:上海盗窃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7 22:14:1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某家电南侧弄堂内,将被害人张某牌号为沪CRH733途安车的车门拉开,窃走车内一个装有化妆品的拉杆箱。
  二、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某河岸旁,用石头将被害人孟某牌号为苏H62H32轿车的右后侧三角玻璃砸碎,窃走车内牛皮挎包1只,见无财物后将包扔入河中。
  三、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西村海盈路、港俞路口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沪CHG751轿车的后窗玻璃砸碎,窃走车内硬币计人民币10余元。
  四、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青安路某小区西侧围墙外河岸边,采用砖头将车后窗玻璃砸碎的方式,依次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牌号为沪CR7066轿车的车内黄鹤楼香烟1条、被害人黄某某牌号为沪C604E0轿车的车内中华香烟3条、苏烟1条及身份证等财物。
  五、2014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新泾南路处,用石头将被害人姜某某牌号为沪CUH192的轿车后窗玻璃砸碎后钻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赵某某盗窃行为造成姜某某车辆损坏,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4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上述第5节盗窃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4、5节盗窃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孟某、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五节盗窃中,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和部分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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