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青浦贺某等涉嫌寻衅滋事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7 22:19:3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被告人鹿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鹿…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被告人鹿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某KTV,无故持酒瓶先后对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鹿某某在旁砸酒瓶恐吓劝架者,并在被告人贺某某殴打张某甲时抓住张某甲的手。被害人社保队员张某丙、金某某到场后,亦被被告人贺某某殴打。经鉴定,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上述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朱某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主从犯、均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
  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贺某某、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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