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徐挥(已判决)在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棋牌室附近,因琐事和李某等发生争执,后钱某某、徐挥等用拳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翼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某某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